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县法院:石某为他人代购毒品获刑
发布时间:2019-07-01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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6月28日,县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,团县委、县妇联、财政局、城管局、市场监管局、自然资源管理局等单位百余名人员旁听了庭审。  

县法院审理查明:2018年11月28日下午,陶某某因想吸食毒品,于是委托太湖籍吸毒人员刘某某帮其购买3000元毒品,刘某某接受委托后,又委托周某(另案处理),周某答应帮忙前往湖北省黄梅县购买毒品,后刘某某又叫被告人石某陪同周某一道去,当天下午被告人石某驾车与周某一道前往湖北省黄梅县购买毒品,周某将陶某某支付的3000元,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石某,要求其扣除200元的“过路费及油钱”后,将剩余的28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。石某在驾车前往湖北省黄梅县的途中,得知此行目的是帮助刘某某购买毒品,二人到达湖北省黄梅县城后,由周某与贩卖毒品人员联系。采取支付2800元现金的方式,购买了约3.6克甲基苯丙胺(其中“冰毒”3克、“麻古”0.6克)后,途经沪蓉高速,返回太湖县晋熙镇。途中,经石某提议,周某截留约0.7克甲基苯丙胺(“冰毒”0.6克、“麻古”0.1克)交给石某用于吸食,随后,二人将剩余的毒品交给刘某某。  

县法院认为,被告人石某等人受托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,在收取“过路费、油费”等必要开支之外,又暗中截留部分毒品,应视为从中牟利,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,且系共同犯罪。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,认罪悔罪,县法院遂作出判决,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,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。(杨晓晴)